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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上演“科技争霸赛”

最后,思维是人脑对客观世界(自然—物质世界、社会—规范世界、人文—精神世界)的反应和加工。

第二,保证水平——最坏结果在采取最佳选项时结果——是无法满足的,也就是说如果保证水平已经得到满足,也没有必要采取最大最小规则。[23] 一般认为,无知之幕是对公民在不清楚自己所属阶层的状况下选择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正义原则的思维方式的一种概括,以此作为实验的条件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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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参见《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前引)第78页。[40] A Theory of Justice, op.cit., p. 275. [41] 参见《二十世纪政治哲学家》,(前引)第319页。[63]实际上,《正义新论》的根本规范就是互惠性。差别原则提出要最大限度地促进那些比方说因才智较低而处境最差者的利益,但这种安排会损害更有利群体的利益从而可能使他们宁愿退回到该群体之内的局部合作中去。这一抽象权利既不指向某种特殊的个人权利,也不可能指向特定个人目标的权利。

[84]他提出了若干反对的观点,这里只考虑其中的两个。以下图片摘自A Course in Game Theory, op.cit., p.304。至于这种内在价值究竟是什么,不同学者则提出了不同的解释,有的认为是被裁判者的人格尊严,有的认为是被追诉者的主体性,有的则认为是自由、隐私、平等等自由主义价值。

我国的认罪认罚程序引入了控辩协商机制,使得检察官在被追诉者认罪认罚的前提下,可以与被追诉者及其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就量刑问题展开协商。由于被害方和加害方都面临着诸多方面的压力,加上检察机关在促成刑事和解方面过于积极主动,因此,目前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被追诉者和被害方自愿性的保障、法庭审理的有效参与等方面。被害方得不到应有的民事赔偿,对司法制度产生失望。但是,这种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标准,更多的是一种理论上的抽象标准。

所谓的程序正义,又经常被称为公正审判。这种诉讼程序也有两个重要的程序环节:一是被害方与加害方通过对话和协商,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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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论断是不符合基本的社会经验和常识的。所谓公正审判或者程序正义,仍然是实现某一公正结果的手段,只不过这里的公正结果不是惩罚犯罪,而是避免冤枉无辜。而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和解案件,法院则要进行法庭审理。首先,在普通审判程序中,我国法律确立了争议焦点整理程序。

被追诉者获得了被害方放弃继续追诉和减免刑事处罚的承诺,可望获得司法机关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事处罚的机会,从而获得较为明显的实体收益。可以说,控辩双方参与协商的程度,是评价协商性司法程序是否符合程序正义的重要标准。当然,对于这些价值和权利,无论是行使还是放弃,都应当属于被追诉者的自由选择。由于我国法律奉行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控辩双方不能就指控的罪名和犯罪数量进行协商,也不能就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进行让步。

由于这种自生自发的改革有助于解决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有效化解被害方与加害方的矛盾和冲突,较好地解决了被害方申诉信访的问题,因此,这一制度最终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所吸收,成为一种正式的刑事诉讼制度。我们生活在一种资源匮乏的世界里,传统的对抗性司法程序使得控辩双方的利益处于冲突之中,也使得被害方与被告方的利益无法同时得到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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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因此,让被追诉者根据自己的对抗能力和案件具体情况来选择究竟是进行诉讼对抗还是达成诉讼妥协,这显然更符合被追诉者的实际利益。

首先,每个人对于正义的理解有所不同,有人向往程序正义,有人则在乎宽大的量刑结果。检察机关主导了庭前的量刑协商程序,并通过提出宽大的量刑建议,可以吸引更多人选择认罪认罚程序,从而大大提高公诉的成功率和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率。尤其是在无罪辩护没有空间、诉讼对抗没有意义的情况下,有些被追诉者更在乎现实的实体利益,也就是最优惠的量刑种类和幅度。具体而言,在被追诉者自愿认罪并放弃正当程序的前提下,控辩双方通过对话、协商和让步,可以选择一种对双方最为有利的实体结局,从而对案件结果产生有效的影响、塑造和控制。在考验期结束后,对于履行监督考察义务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这种由检察机关以国家公诉机关的名义,与嫌疑人、被告人所进行的量刑协商,我们一般称之为协商性的公力合作模式。

经过对话、协商和达成妥协,双方确定了具体的赔偿数额,被害方承诺不再提出严厉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请求,或者提出宽大刑事处罚的申请。在现行的两种协商性司法程序中,无论是所达成的认罪认罚协议还是刑事和解协议,都属于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作出了处分,甚至做出了放弃。

有人甚至明确指出,无论是合作性司法还是协商性司法,都属于对程序正义价值的反对或者背叛。协商性的程序正义建立在诉讼主体理论、理性选择理论和功利主义哲学的基础上,可以被延伸适用于更多的非对抗性司法程序之中。

很显然,这种法庭审判不再面对剑拔弩张、处处对抗的控辩双方,也不再面对相互对立的事实陈述和法律观点。经过四年时间的授权改革试点,2018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这一制度。

(一)非对抗性程序的适用? 对抗性司法程序的存在,是传统程序正义理论产生的前提。相反,协商性的程序正义理论则更为重视利害关系人获得最大限度的实体收益,这种实体收益不一定完全符合公正结果的标准,也不一定通过诉讼对抗而产生,但是通常属于控辩双方的利益契合点,达到一种互利双赢的效果。法院主要审查的是控辩双方所形成协议的真实性、自愿性和合法性,有时也会对控辩双方所建议的量刑方案的妥当性进行审查。目前,无论是认罪认罚程序还是刑事和解程序,都在正当性上面临着一些理论争议。

可以说,在上述非对抗性司法程序中,被追诉者放弃了部分诉讼参与的机会,裁判者的中立性变得不是十分严格,控辩双方的诉讼对抗己经被对话、协商和妥协所取代。所谓公正的裁判结果,属于具有客观评判标准的法律价值。

检察机关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和解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具体而言,被裁判者应当参与对话、协商和妥协的过程,直接促成和接受与另一方所达成的诉讼协议。

对于达成并履行刑事和解协议的被告人,法院在应当从轻处罚的前提下,还可以将其视为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的情节。当然,有些非对抗程序可能只适用协商性程序正义的部分要素,有些非对抗性程序在体现程序正义价值的方式也具有一些特殊性。

所谓对抗性司法程序,是指控辩双方具有利益冲突、处于对立诉讼地位的诉讼程序。相对于程序工具主义理论而言,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否认程序公正对于结果公正的保障作用,主张程序正义的实现既不能保障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也不能服务于实体法的实施,而是为了实现一种内在价值,也就是法律程序自身作为目的的价值。可以说,在这场以审判中心主义为标志的改革中,程序正义理论己经被奉为重要的指导性理论。既然传统的程序正义理论无法为协商性司法程序提供理论指引,那么,我们确实需要考虑如何为这种程序寻找新的价值评价标准。

前者将法律决定过程中的价值区分为程序公正价值和结果公正价值,认为法律程序无非是实现某一理想裁判结果的工具,而法律程序越是符合正义的标准,也就更有利于实现公正的结果。其实,德国学者耶林曾提出过为权利而斗争的命题。

在这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一些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或者不足。究其实质,这些改革既有着防止冤假错案、维护实体正义的考量,更有着加强当事人权利保障、实现程序正义的意图。

与此同时,涉案企业要与检察机关达成一种暂缓起诉的协议,就需要进行充分的对话和协商,在主动配合调查和积极披露违规行为的前提下,作出建立合规计划的承诺,甚至接受检察机关定期的合规检查和合规评估。这种程序具有两个基本环节:一是被追诉者与检察机关达成量刑协议,二是法院通过一种快速程序进行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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